須有「引用」之行為
依照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的見解,「所謂『引用』,係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必須可加以區辨,否則屬於『剽竊』、『抄襲』而非引用。」1
再者,近來法院實務進一步指出,「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而言。換言之,必須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因此,如無自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參見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等)。
換句話說,依據現在的司法實務見解,所謂「引用」的行為必須至少滿足以下兩個條件:(1)明確指出哪些部分是他人的創作(達到足以區辨哪些是自己的創作,哪些是他人的創作的程度);(2)自己必須有新的創作內容,他人的著作只是作為輔助的參考(自己的創作為主要部分,他人的創作為附屬部分)。
舉例來說,在論文中貼上他人的文字或圖表,沒有透過適當的方式標註,而跟自己所寫的部分混在一起,使讀者無從區辨哪些是他人的創作,就不構成引用,而淪為抄襲了。另一方面,如果一篇論文從頭到尾都是拼貼他人的創作內容,而幾乎沒有任何自己的創作部分,恐怕也很難稱之為「引用」。
著作權法並沒有具體規範應以何種方式引用,有爭議時同樣必須仰賴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
而從研究倫理的觀點來看,對於引用他人著作的要求通常比法律更為嚴謹,不同學門領域往往有不同的慣例或要求,有時甚至不同期刊或出版社所要求的引註格式亦不盡相同,較難一概而論。因此,建議研究者應遵從各學門之學術慣例與引註方式,確實註明他人的貢獻,一方面避免誤導讀者誤以為是自己的創見或貢獻,同時也可避免文責不明的問題。
1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易字第 2348 號刑事判決進一步說明,「對他人之著作有自己之見解,以自己之文筆、表現形式簡單介紹他人著作之見解,然後加以評論,固為法之所許,惟引用他人文章與評論部分尚須令人足以辨別兩者之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