蒐集個人資料的告知事項及方式
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的告知事項
《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不為告知行為:
- 依法律規定可以免除告知的情形。
-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蒐集的個人資料。
- 進行蒐集資料的告知,會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 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 本人已知應告知的內容。
- 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非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的告知事項
《個資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蒐集非由本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本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列事項。
依上述法條內容,向個人資料之本人以外的第三人蒐集個人資料,在「處理或利用」前,還是要向本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以及第 8 條第 1 項所要求告知的事項。這樣能使當事人明瞭其個人資料被蒐集情形,並得以判斷提供該個人資料之來源是否合法,並及早採取救濟措施,避免其個人資料遭不法濫用而有損權益。
例如,英文補習班打電話跟小琳聯絡,向小琳推薦補習班的課程。此時,打電話的行為,就是「利用」小琳的個人資料。英文補習班應先向小琳告知,從何處蒐集取得小琳的電話,並說明相關事項,包括蒐集電話號碼之目的,電話號碼利用的期間,當事人的個人資料權利等。
《個資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免為告知義務:
- 有第 8 條第 2 項所列的情形之一。
- 個人資料已由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如自己在部落格公開個人資料,或政府機關依法公布的資料。
- 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告知的情形。例如當事人昏迷不醒,且無法得知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時(劉佐國、李世德,2015,頁54)。
- 基於公共利益目的之必要所為的統計或學術研究,並且該資料經處理後或揭露方式,無法識別特定當事人。
- 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想一想
需要告知當事人資料來源的情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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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答案 |
告知方式
關於蒐集個人資料的告知方式,根據《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向本人或非向本人蒐集個人資料,其告知的方式,可以用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可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的方式為之。所以,蒐集個人資料的告知方式並不以書面為限,只要可以使當事人知道的任何方式皆可以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