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動物於研究的現行法規
本節闡述規範我國實驗動物的法律與其影響。於 1989 年,我國首次頒布「野生動物保育法」,至 2013 年總計有 7 次的修正,期望透過法律制定與執行,能具體落實保護動物的責任。後有 1998 年頒布的「動物保護法」,至 2021 年總計有 15 次的修正,則更詳細列舉使用動物於研究的規範。
由於社會上有許多保護動物團體的監督與建言,讓以上兩部法規有多次修正的機會。雖然每次修正,並非全然針對實驗動物的條文,但是從事應用動物於研究的人員,仍應養成經常查閱相關法規條文更新的習慣,以免誤觸法規。例如,2018 年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的「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五次修訂版要求各實驗動物使用單位必須將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指引」共分四章節詳細列舉 238 條管理原則納入各單位的管理職責,若有應盡而未盡的職責被查核到,必須面對動物保護法的嚴格罰則。動物保護法規的修正頻率高,意味著我國對動物照護的不完全、或仍有不合理對待動物的案例出現;研究人員應謹守實驗動物的法規,而非抱怨越趨嚴格的管制條例。未來如果修法頻率降低,可能意味著我國對動物照養(包含使用於研究的實驗動物)的規範已經完善、或倫理道德理念已更臻成熟。
我國現行法規的重點在建置一個合理使用動物於研究的管理體制,並且清楚界定各管理階層的權責(表 2、表 3)。同時,我國使用動物於研究的最基本要求為「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其內容已完整地將國際間使用實驗動物的 3R 原則(替代 replacement、減量 reduction、改善 refinement)納入現行的法規。
動物在科學應用的過程中,若遭受持續嚴重的痛苦(例如失去部分肢體或器官),研究人員依法應給予人道終止處置(安樂死),如表 2 所示。同時,在使用動物於研究時,研究人員務須堅守「事前審查、事中監督、事後檢討」的原則(表 3)。如果使用保育類野生動物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的目地,則必須同時遵守「野生動物保育法」以及「動物保護法」的規範(如表 2、表 4)。若無獲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逕行保育類野生動物研究、騷擾或傷害此類動物,便須面對野生動物保育法的高額罰金與有期徒刑(表 4)。即使使用非保育類野生動物,若未經申請通過而進行動物實驗,一旦造成對動物的騷擾或傷害,便構成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 條之「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的事實,主管單位得依動物保護法的第 30 條或第 31 條科以罰金;若情節嚴重導致動物死亡,則得以動物保護法的第 25 條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所規範的動物僅限於脊椎動物,非脊椎動物(如:蝦子或章魚)不在動物保護法所規範的動物範圍。
表 2. 動物保護法(民國 110 年 5 月 9 日修訂)之實驗動物相關條文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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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
第 15 條 |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
第 16 條 |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 |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
第 18 條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
第 23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
第 24 條 |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
第 29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
表 3. 我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及管理辦法(107 年 4 月 24 日修正)條文摘錄
條次 |
條文 |
第 2 條 |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組成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下簡稱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由三人以上組成,其中應包括獸醫師及非隸屬於該機構之人士(以下簡稱外部委員)各一人以上。 |
第 3 條 |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審核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二、提供該機構有關動物實驗設計之科學應用諮詢意見及訓練計畫。 三、提供該機構有關實驗動物管理標準作業程序及飼養設施之改善建議。 四、監督該機構實驗動物之取得、飼養、管理及是否確依審核結果進行動物科學應用。 五、提供該機構執行實驗動物科學應用之年度監督報告。 六、每半年應實施內部查核一次,查核結果應列為年度監督報告之附件,並應保存該查核結果六年以上備查。 七、使用猿猴、犬、貓進行科學應用時,應將審核通過之該等動物實驗申請表影本列為年度監督報告之附件。 八、受理該機構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之動物科學應用爭議案件。 九、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指引,督導該機構之科學應用。 |
表 4. 野生動物保育法(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修正)之實驗動物相關條文摘錄
條次 |
條文 |
第 18 條 |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
第 41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
第 42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
第 44 條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