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目的與目的外之利用
個人資料的利用,原則上要符合「原始的蒐集目的」。但符合法律規定的例外時,可以在「原始蒐集目的」之外,進行利用。
有關目的外利用,公務機關規定於第 16 條,非公務機關規定於第 20 條,但二者規定內容大同小異,以下先以一表格整理,再具體說明。
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的要件
根據《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1. 法律明文規定
所謂法律,《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2.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根據法務部(2012a)法律司字第 1000700819 號函釋:
市政府(人事單位)提供其基於人事管理之個人資料予政風機構,雖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其利用係為協助政風機構達成『整飭官箴、杜絕貪腐』維護公務執行之『公正廉潔』,……所定「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
3.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例如當事人發生車禍陷於昏迷,警察為做緊急處理,於是向監理機關查詢該昏迷者的個人資料。該監理機關提供的個人資料,是為免除當事人的危險,而就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的利用(劉佐國、李世德,2015,頁78)。
4.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是基於特定目的外之使用,然而是為避免個人以外的第三人發生權益受到重大危害的情況,該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可以被允准的。
5.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6.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舉例而言,某縣市政府社會局欲對於滿 70 歲以上的老人給付年金,請戶政機關提供該等老人人口的個人資料,戶政機關給社會局的個人資料,屬於特定目的外的利用,然而是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的利用,所以是被允許的(劉佐國、李世德,2015,頁80)。
7. 經當事人同意
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的要件
《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法律明文規定。
-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 經當事人同意。
-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